大家好,关于越野车碾压致交警死很多朋友都还不太明白,不过没关系,因为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交警追车导致死亡交警有责任吗的知识点,相信应该可以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和问题,如果碰巧可以解决您的问题,还望关注下本站哦,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贾霆电话:一、基本案情
许,被告人周冉驾驶一辆自己的简易机动三轮车在国道上行驶。因周冉无驾驶执照,其所驾驶车辆被执勤交通民警查扣,停放在青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院内。当晚时许,周冉潜入该院内,趁值班人员不在偷取院门钥匙与将车盗走。值班人员王忠发现后上前制止。周冉先殴打王忠,后用绳索将王忠手、脚捆绑,用毛巾、布条堵、勒住王忠口鼻,致王忠窒息死亡。后周冉在发动三轮车时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二、法院判决
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冉盗取自己暂被扣押管理的财产,遇到值班人员制止时,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随案移送的供罪犯使用的白手帕、花毛巾、聚乙烯绳依法没收;简易机动三轮车及货物依法发还。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无杀人动机,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畸重。
其辩护人提出,周冉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而非抢劫罪。
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则认为:被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扣的车辆,应以公共财产论。周冉在盗窃皮凯渣该车辆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周冉盗窃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机动车辆时,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
维持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刑初字第刑事判决第(一)项;
上诉人周冉犯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律师点评贾霆律师认为:周冉欲开走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其行为不属于盗窃,在此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亡,不构成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具体分析如下:
一、周冉欲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内将自己被查扣的车辆秘密开走的行为不是盗窃。
首先,周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周冉在本人没有驾驶执照、车辆没有牌照的情况下驾驶简易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需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规定。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将周冉所驾车辆予以查扣。但《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后,除决定吊扣、吊销后收缴的证件、号牌和依法没收的车辆外,应当归还本人或者有关单位。这表明,暂扣只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在短时间内对违规或者事故车辆所采取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同于没收或收缴。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暂扣的车辆只负责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他的权利,车辆所有权仍属于车辆的主人。所以,周冉所驾驶车辆虽被查扣,但所有权仍属于周冉。虽然我国刑法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时,以公共财产对待。但这一规定并未改变被国家机关、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孙乎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也就是说,尽管私人财产在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运输、使用时以公共财产对待,但所有权仍属于原所有权人。那么,周冉对于自己的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机动车辆,也应当具有所有权,在本案中,周冉黑夜潜入交警队院内,主观上是想取回自己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车辆,也就是自己用右边所有权的财产,而不是非法占有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次,从客观上砍,周冉在现场并未实施侵犯其他公私燃悄财产权的行为。因此,周冉盗取自己被扣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这也就决定了周冉在盗取自己被扣车辆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不能适用刑法关于盗窃转化抢劫的规定而认定为抢劫。因为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已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行为。本案中,由于周冉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其行为也就不存在转化抢劫的问题。二、周冉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从本案事实看,周冉黑夜进入交警中队院内,没有携带任何凶器,进入现场后径直偷取钥匙准备将车开走,因此,周冉的目的是开走自己被查扣的车辆。对周冉而言,其被值班人员王忠发现并受到制止时意料之外的事情。未盗取自己被查扣车,周冉虽对王忠使用了暴力,但从主观上看,周冉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妨碍盗取走车,这一主观意意志可从其打击的部位,手段和凶器得到证明。周冉不具有杀人动机,亦无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故意,但周冉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伤害被害人的后果是明知且希望的。所以,周冉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机动车辆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认定周冉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其实关于这起交通事故,我个人觉得司机确实存在着一定的过失,因为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造成这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很有可能就是司机错把油门当成了刹车。假如说是因为刹车失灵的话,那么道路上应该会有一些刹车的痕迹,其次就是在事故发生之后,驾驶员也是特别的慌张。当然了,现在整个事件还在进一步的侦查当中,具体如何我们还得拭目以待。
在尺册雀8月22日的下午哈尔滨香坊区的一辆白色越野车突然失控,并且冲进了人群当中,而此次事故也是直接造成了5名市民被撞伤,其中一个人由于伤势过重不幸身亡。根据当时的目击者介绍的情况来看,这辆白色的越野车原先是在一个店门口启动的,再启动之后伴随而来的则是疯狂的油门声,随后汽车就开到了人群当中,最后撞到了大树上才停下来了。
事发的路段正好是属于夜市热闹的路段,人流量特别的大,而且事发的时候街上也有很多的摊位。越野车突然失控,很多行人压根没来得及反应,即便来得及反应也是来不及躲避,最终有5名路人被撞倒,甚至还有一个人被车子给碾压了过去。
这件事情其实给了我们姿卜很多人,一个警醒要知道交通事故猛如虎,而这些惨陵早痛的教训,我们必须要时刻牢记才行,在驾车的时候更是要格外的小心。其次就是自己的车辆一定要按时送到4S店去维修保养,这样才能够及时的发现车上的安全隐患,并且及时清除。平时在驾车的时候驾驶员也要养成好的驾驶。。。惯,上路之前一定要先观察一下,驾驶之前一定要好好的检查一下车辆,驾驶的时候也一定要严格的遵守交通法规。
法律分析:交警不得强行追车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合法地追车。交警执行公务是没有责任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腔和芹警棚液察依法执伍毕行紧急公务除外。
交警在拦车时不可以追车,具体的责任划分需要由交警根据现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只要死亡方家属有证据证明,这起事故是由交警在追车中影起的责任,可以危险驾驶罪向法院起诉。
警察在追捕逃犯中致其死亡,需要承担责任吗?
警察在追捕嫌犯过程中,属于正常执行公务,若逃犯对周围民众可能存竖歼在危害,在警方鸣枪警告三枪继续逃跑,民警有权对其击伤,以便将其制服。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警察不承担责任。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危害性,警察在能够唤纤如预见危及人身安全的状况下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嫌疑人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嫌疑人近亲属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警车追赶超载车辆导致超载车辆人员伤亡法律如何判定?
警车追赶和拦截超载车辆,造成超载车辆人员伤亡的处理方法,在交通法规和其它法规上,并没有独立的条款。但是,警车追赶和拦截超载车辆,造成超载车辆人员伤亡,同样适用现行法律法规的基本立法理念: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警车的执法人员,是否是法定的执法主体,如果是法定的执法主体,则有权利追赶和拦截超载货车,并对超载货车进行处罚。
二、警车在追赶拦截货车时,有无过错,如:在超越货车时强行拐逼而导致货车受到撞击或者翻车而死亡,如果有过错,就要负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警车如果没有过错,只是货车因为在逃脱过程中超速、驾驶不当而造成事故死亡的,警车则没有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和启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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